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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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05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甲证券公司在进行某基金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股票,实际成交80亿元。当天下午开市后,甲证券公司在未进行信息披露的情况下卖空股指期货、卖出对冲风险。同年11月,证监会对甲证券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相关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原告温某认为,甲证券公司上述行为导致当日股指期货市场涨跌幅异常波动,应对其同日进行的股指期货交易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乙证券交易所、丙金融期货交易所在明知甲证券公司出现异常交易及内幕交易的情况下,未及时发布提示性或警示性公告,亦未适当履行监管职责且有误导之嫌,故应与甲证券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遂向某法院提起诉讼。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甲证券公司赔偿温某损失2万元。
【瀛台律师论法】
本案中,甲证券公司相关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温某在内幕交易时间段内进行基金交易且其主要交易方向与甲证券公司内幕交易方向相反,故其相关交易损失应由甲证券公司承担。
现无证据证明乙证券交易所、丙金融期货交易所曾发布相关不实信息或在甲证券公司发布公告前即已提前知晓相关事宜。乙证券交易所、丙金融期货交易所作为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自律管理组织,其除了依照章程行使自律管理职责外,还具有为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发布信息的法定义务。
甲证券公司实施内幕交易行为时,乙证券交易所、丙金融期货交易所尚无从知晓其行为原因及性质,亦无法对证券市场主体的该类行为是否违规作出认定,更无发布相关信息的事实基础。
且从当日交易情形来看,甲证券公司错单交易后,市场已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不存在之后另行临时停市的必要。甲证券公司之后采取的内幕交易行为,在数量及金额上亦未达到限制交易的法定条件。故乙证券交易所、丙金融期货交易所未采取原告所主张的紧急处置措施,应属合理,并未影响证券市场秩序及交易公平,无需因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瀛台律师提醒】
面对资本市场的突发事件,是否采取监管措施以及采取何种监管措施,应由交易所结合市场具体状况,以合理合法为原则。无论交易所在行使其监管职权过程中作为或不作为,只要其行为的程序正当、目的合法,且不具有主观恶意,则交易所通常不因其自主决定的监管行为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