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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农转非手续,就不能享受住房安置政策?

2023-03-08

【案件回放】


2019年4月4日,重庆市相关部门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对申请人何某、王某提出的给予申请人何某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补偿,并按照已婚未育政策给予补偿的裁决请求不予支持。

何某系参公人员,工作单位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机场大队,该单位不属于**区相关部门。重庆市相关部门作出的涉案裁决书认为何某应适用《**人事文件》不享受“农转城”政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系何某之女,何某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区**镇中心村3组,依法应当享受征地补偿安置政策。何某认为重庆市相关部门作出的涉案裁决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依据错误、标准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相关部门于2019年4月4日作出的《重庆市相关部门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

庭审中,重庆市相关部门辩称,答辩人具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涉案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的裁决符合规定。后经法院审理,重庆市相关部门作出的裁决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故依法判决,撤销重庆市相关部门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责令重庆市相关部门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裁决决定。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征地拆迁、补偿程序与安置程序:(三)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报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实施;

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本案中,何某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在申请重庆市**区相关部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向市相关部门申请裁决。市相关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向何某发出了补正通知书,在何某重新提交裁决申请后,经法定程序,延长审理后作出裁决决定,其裁决程序合法。

虽然何某在征地公告发布时户口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但何某被招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机场大队,属于参公人员,按照规定应当办理农转非手续,但未办理农转非手续。王某作为何某子女,在征地公告发布时,尚未出生。因此,在征地公告发布时,何某不能被认定为征地农转非人员,王某属于征地公告发布后出生的人员亦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何某应当办理农转非而未办理,其不能作为征地农转非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但并不代表何某不能享受其他住房安置政策。重庆市相关部门仅依据上述规定裁决何某不享受相关住房安置政策,法律依据不足。

 



【瀛台律师提醒】


住房安置是对因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农村拥有住房的人员,在农村房屋被征收时,对其居住的安置补偿。住房安置对象的条件是持有两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