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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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05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户某等四人与H公司(甲方)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H公司以其开发的某市时代天街A栋写字楼的部分房屋(每平方米作价6840元)抵偿部分债务,剩余债务以H公司代户某等四人交纳涉案房屋大修基金的方式清偿。《和解协议》签订后,H公司与户某就涉案房屋办理了网签手续。2018年1月7日,H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明显丧失履行债务可能为由向某法院申请重整,某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受理裁定并指定管理人。
户某等四人在某法院裁定受理H公司破产重审后,分别向H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H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10月9日、2018年11月15日分别向户某等四人作出《债权核定书》,对户某等四人的债权分别进行核定,债权性质均为普通破产债权,户某等四人至今未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撤销《和解协议》,并解除房屋网签手续。生效判决解除《和解协议》,并解除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本案中,H公司在明显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仍然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形式对户某等四人的债务进行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瀛台律师提醒】
实践中,存在大量破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进行个别清偿的情形,破产企业在已出现破产原因时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严重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独特价值就在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公平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