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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房屋拆除后未予补偿,申请相关部门履职获支持!

2023-03-06

【案件回放】


2015年5月5日,小张对鹤岗市**区相关部门2012年7月21日强制拆除小张房屋一事诉至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区相关部门强拆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9号《行政裁定书》以超期为由驳回小张的起诉。小张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10日高院作出193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一审裁定。

9号《行政裁定书》和193号《行政裁定书》查清的事实认为**区相关部门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6条的规定对涉案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但**区相关部门仍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违背了法律规定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根本宗旨,为实质解决行政争议,**区相关部门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尽快对涉案房屋作出补偿决定。”据此,小张于2018年8月7日向**区相关部门递交了《房屋补偿申请书》,请求**区相关部门作出房屋补偿决定。

当日,副区长接待和留下了申请书复印件,为了确保证明小张向**区相关部门提出了申请,2018年8月9日又向**区相关部门邮寄了一份申请书并附有9号和193号裁定。到2018年10月10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区相关部门拒不作出补偿决定,无奈只能再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区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小张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后经法院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责令**区相关部门在30日内对小张的申请作出答复。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本案中,**区相关部门对于2012年7月21日强制拆除了案涉诉争房屋,对被拆除的案涉房屋依法应予以安置补偿以及对收到小张申请未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者对其予以答复等事实均没有异议。庭审**区相关部门提出,在依法对诉争房屋进行拆除后,分别收到包括小张在内的两名权利人主张权利的申请,因鉴于该诉争房屋出现多个权利人,**区相关部门为保证将征收补偿款项支付给真实的权利人,所以在没有明确结论的前提下,没有向小张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区相关部门对辖区内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理应对于符合安置条件的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与之有利害关系的申请人,或作出征收安置补偿,或者予以答复释明不予安置的依据和理由,**区相关部门收到小张申请,超出法定期限未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者对其予以答复,应属于行政不作为。



【瀛台律师提醒】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补偿申请后,如行政机关存在不予答复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维护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