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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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04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原告C公司是ZL200930231150.3号名称为笔(AGP671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在被告K公司经营的D专卖店购买了被告D公司生产的中性笔,即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点体现在:1.两者均由笔杆和笔帽组成,笔帽上设有笔夹;2.笔杆、笔帽整体均呈粗细均匀的四周圆角柱体;3.笔杆顶部与笔帽顶部均有正方形锥台突起,笔杆顶部锥台中央有圆孔;4.笔帽长度约为笔杆长度的四分之一;5.笔夹上端与笔帽顶端锥台弧形相连;6.笔夹略长于笔帽,长出部分约占笔夹总长度的十分之一;7.主体靠近笔头处内径略小,四周表面中心位臵各有一凸状设计,笔头为圆锥状。
区别点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笔杆靠近笔尖约三分之一处有一环状凹线设计,而授权外观设计没有凹线设计;2.被诉侵权设计的笔夹外侧有长方形锥台突起,而授权外观设计的笔夹外侧没有突起;3.被诉侵权设计的笔夹内侧为光滑平面,而授权外观设计的笔夹内侧有波浪状突起;4.被诉侵权设计的笔夹下端是平直的,而授权外观设计的笔夹下端为弧形。
C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万元。某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专利法》第11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D公司未付出创造性劳动,在授权外观设计的基础上改变或添加不具有实质性区别的设计元素,构成对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瀛台律师提醒】
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既应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似性,也应考察其差异性;需分别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出发,就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分别进行客观分析,避免主观因素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