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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台律所:你是厂商你就说了算?垄断、限制竞争要赔偿!

2020-12-30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A公司作为B公司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B公司已有10年的经销合作关系。2008年1月,B公司与A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A公司不得以低于B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2008年3月,A公司在某医院举行的B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2008年7月,B公司以A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A公司在F医院、Z医院的经销权。2008年8月15日后,B公司不再接受A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2008年9月完全停止了对其医疗产品的供货。2009年,B公司不再与A公司续签经销合同。A公司向某法院起诉,主张B公司在经销合同中约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诉请法院判令B公司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某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而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医疗产品市场竞争不充分,B公司在此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B公司限制A公司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在本案相关市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并不存在明显、足够的促进竞争效果,应认定构成垄断协议。B公司对A公司所采取的取消部分医院经销资格、停止缝线产品供货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故B公司应赔偿上述垄断行为给A公司造成的产品正常利润损失。

瀛台律师提醒】

经销合同纠纷中,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限定商品最低转售价格的,对其行为性质的判断,应当从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经营者市场地位是否强大、经营者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等四方面情况来考量。如果经营者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在相关市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则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垄断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