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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台律所:想要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超期诉讼可不行!

2020-12-28

想要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超期诉讼可不行!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0年1月,A公司委托B公司5个集装箱货物从中国C市运到某国D市2月23日,货物运抵目的港,其后托运人不断变更收货人,但一直无人提取货物。2011年2月21日,集装箱货物被Y国海关拍卖。2月28日,海关签署了提货单,要求B公司将货物交付买受人。2012年2月27日,B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承担从2010年3月1日开始计算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10万元。

某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论法】

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A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没有提取货物,导致承运人B公司为履行运输合同提供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无法投入正常周转,构成违约。B公司有权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向托运人A公司提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该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应从B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经查,托运人A公司2010年3月1日开始应当向B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B公司请求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已经产生,即B公司2010年3月1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A公司3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承诺托运人将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时效中断情形。故本案时效应当从2010年3月30日起算,B公司2012年2月2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对该项请求的胜诉权。

瀛台律师提醒】

我国法律依法保护航运企业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提出的赔偿请求权利,但航运企业应当如何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向托运人或收货人主张权利,为中外航运企业积极采取法律手段,有效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支持,也为中国海事司法实践制定了统一的标准。中国是海洋大国、海运大国和贸易大国,拥有广泛的海洋战略利益。“一带一路”战略是建设海洋强国的重要举措。公正、高效的司法是保障“一带一路”战略健康经济环境必不可少的要素。该案的审理充分发挥了海事审判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职能作用;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了中国海事审判的国际公信力,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