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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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04
2018年8月14日,吴某某与某贷款公司在线签订一份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期限24个月,执行贷款年化综合实际利率为13.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8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吴某某已还第1至23期的贷款本息共18.1万元。在偿还第24期本息时,吴某某发现涉案合同是事先拟定并可重复适用的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某贷款公司并未与其协商修改条款,而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计算方式是以初始贷款本金作为基数计算每期还款金额,不符合等额本息的通常计算方式,导致其多还款。吴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贷款公司退回多收利息10197元。
【瀛台律师论法】
涉案贷款合同明示的贷款年化利率是13.1%,同时格式条款规定每期还款利息以初始贷款本金来计算,此规定改变了等额本息每期利息应按期初剩余本金计算的通常计算方式,年化利率近23.4%,导致实际贷款利率严重高于合同明示贷款利率,加重了借款人的还款负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贷款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借款人注意关于利率、还款方式等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但某贷款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采用合理方式向吴某某提示或者说明实际利率、还款方式,应当认为双方就该格式条款未达成合意,某贷款公司无权据此收取利息。某法院判决某贷款公司向吴某某返还多收款项10089.9元。
【瀛台律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