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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权可以转让吗?

2022-10-31

【案件回放】


陈某某(女)系S省汉江监狱职工,陈某一系陈某某之弟,程某系陈某一之子、陈某某之侄。1982年1月陈某某与高某远结婚,同年10月15日生下儿子高某。1989年3月30日,陈某某与高某远经法院判决离婚,高某由高某远抚养。2001年5月23日,陈某某以成本价购买住房一套(以下简称诉争住房)。2007年12月17日,陈某某与刘某贵结婚。刘某贵之前没有妻儿,父母已经去世。2012年1月14日,陈某某因病去世。之后,刘某贵住院,由其妹妹刘某翠和弟弟刘某华照顾。

2013年3月2日,刘某贵在病床上立下口头遗嘱(有见证人和视频资料):由刘某华继承刘某贵全部债权债务和遗产(包括陈某某的遗产中应由刘某贵继承的部分),并负责刘某贵死后的安葬事宜;刘某翠当场表明对刘某贵的财产“不争扯”。2013年3月8日,刘某贵去世。刘某华于同年4月23日书面申明:现刘某贵死亡,我作为刘某贵的唯一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刘某贵的财产权利。对诉争住房放弃继承,由陈某某的儿子高某继承。高某遂于2013年5月以排除妨害为由向S省H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一腾退管理使用的本案诉争住房并交还原告。同年8月14日,汉台区法院以诉争住房存在权属争议、尚需确权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不服,向S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5日,高某又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再次向汉台区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某所有的本案诉争住房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程某、陈某一腾退该诉争住房并交还给原告。


  被告程某、陈某一提交陈某某的遗书一份,辩称陈某某生前已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程某,根本不存在法定继承问题。该遗书的电脑打印部分内容是:“我本人陈某某,在汉江监狱家属院私有住房一套,属婚前财产,我去世后赠与我侄儿程某。特立遗书。立遗书人:2013年1月13日”。该遗书上另有陈某某和证明人邓某军、方某祥的手写内容,其中陈某某的签名上有红色指纹捺印。
  原告高某申请对该遗书中陈某某的签名是否由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比对材料是陈某某2005年度和2007年度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原件各一张,被考核人意见栏中的陈某某签名为样本字迹。2014年11月28日,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无法判断检材遗书上需检的陈某某签名与样本上的陈某某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


  二审法院另查明,除刘某华、刘某翠,刘某贵还有另外两个妹妹刘某莲和刘某荣。


  

瀛台律师论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所持遗书,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遗嘱种类,且经司法鉴定无法判断是否为陈某某本人签写,同时陈某某的名字在书写时存在重描修饰及拖笔现象,故该遗书存在一定瑕疵,应属无效遗嘱。现被继承人陈某某生前所留诉争住房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陈某某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刘某贵、高某二人。刘某贵住院时,刘某翠表示放弃继承,刘某贵遂立遗嘱由其弟刘某华继承其本人遗产(包括诉争住房中应由刘某贵继承的份额)。在刘某贵去世、继承开始后,刘某华书面放弃继承诉争住房,同意由高某一人继承。故原告高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某的房屋之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判决诉争住房由原告高某继承。


  被告程某、陈某一不服,向H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除刘某华、刘某翠外,刘某贵还有另外两个妹妹刘某莲和刘某荣。除过已放弃继承的刘某华,刘某贵的其他妹妹都应作为法定继承人,由一审法院查明并追加参加本案诉讼。但刘某翠、刘某莲和刘某荣等三人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一审诉讼,二审如果不能调解,就须发回重审。鉴于被上诉人高某一方坚决不同意调解,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一审中,刘某莲、刘某翠、刘某荣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某贵财产,包括刘某贵应继承的被继承人陈某某所有的本案所争议房产的份额。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陈某某生前所有的房屋一套由原告高某继承。二、限被告陈某一、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退该套房屋。




瀛台律师提醒】


实体上,法定继承权为身份权,可以放弃,但不得转让。同时应予明确的是,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在世时做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