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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台律所:屡屡违规,还想适用限制赔偿条款?

2020-12-26

屡屡违规,还想适用限制赔偿条款?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3年3月19日,吕某所有、某船舶公司经营的A号轮在S海域与汤某所有并经营的B号轮发生碰撞。A号轮未向主管机关报告,当班驾驶员与吕某联系后擅自开船驶离现场,致使B号轮沉没,船上8人全部遇难。为此,汤某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吕某与某船舶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吕某则提起反诉,认为汤某应当承担同等或者主要责任,同时认为吕某就涉案事故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经调查,A号轮驾驶员无证驾驶,超航区航行,未使用安全航速,且事发后未采取有效搜救措施,也未向主管机关报告,擅自驶离现场,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B号轮船舶无任何证书,当班人员无证驾驶,未遵守能见度不良情况下相关规定的行为,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

 

A号轮和B号轮均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某法院经审理判决,A号轮承担70%的碰撞责任,B号轮承担30%的碰撞责任。某船舶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与船舶所有人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关于援引禁止条款的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本案中,吕某所有的A号轮长期实施超航区、不办理签证、船员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且这些严重违法行为与涉案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吕某未要求当班驾驶员留在现场搜救或等待,可以认定吕某系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因而无权限制其海事赔偿责任。某船舶公司明知A号轮长期实施上述严重违法行为,却仍放任其继续实施,未加以有效管理,亦无权限制其海事赔偿责任。
  【律师提醒】

对于长期超航区航行、不办理签证航行、船员无相关证书的,足以推定船舶所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过错,责任人丧失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