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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5
虚假增资“稀释”股东股权,即使登记也无效!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04年4月,黄某与陈某、程某、臧某、顾某、汪某共同设立了B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臧某出资120万元,持股30%;黄某、顾某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20%;程某、陈某、汪某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 10%。
2006年10月20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B公司的申请,将B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登记为1500万元,同时将股东在原有出资基础上,持股比例变更登记为:臧某持股8.00%;黄某、顾某各持股 5.33%;程某、陈某、汪某各持股2.67%;X公司持股73.33%。申请上述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10月16日的《B公司章程》、《B公司股东会决议》。
黄某否认上述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经鉴定,上述两份决议上“黄某”的签名字迹与对比样本上的“黄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另查明,根据B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X公司用于所谓增资B公司的110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X公司。黄某诉至某法院请求恢复其在B公司的持股比例。
某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律师论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B公司是否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增资及对黄某持股比例的影响。在黄某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B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B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经过笔迹鉴定,B公司和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某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某知道增资的情况。故在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B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B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对黄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某在B公司的持股比例,故黄某仍持有B公司20%的股权。
【律师提醒】
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