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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合同约定单方亏损,合同有效吗?

2022-09-21

【案件回放】


2011年12月,张某(甲方)与国某(乙方)签订《股票委托交易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在光大证券北京某营业部开设的账户(资金账号xxx;户名:杜某,下称委托账户)内的资产总计人民币65万元进行资产管理;乙方在委托账户内做合法证券买卖,如发生亏损,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该协议有效期间,甲、乙双方均无权单方面划转委托账户内资金;甲、乙双方同意此笔委托期限为六个月,由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5月8日止;乙方承诺如发生亏损,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同时应予以补足,若乙方不予以弥补,甲方有追索亏损权利,直至乙方付清甲方委托资金本金;乙方于2012年5月8日按照第五条规定,向甲方支付委托资产本金65万元,乙方向甲方付清委托资金本金后,本协议中委托账户内的其他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归乙方所有,百分之五十归甲方所有;在协议有效期间,如因股票长期停牌或摘牌而造成股票冻结,乙方仍应按期归还甲方委托资产本金及约定收益。该协议书还约定其他内容。
  2011年11月,国某即为张某的账户操作证券买卖,合同约定的起始日期的账户余额为64万余元。2012年3月19日,国某利用该账户买入常发股份,3月20日卖出后又买入部分常发股份,截止2012年5月8日,张某的该账户持有常发股份45 800股。因常发股份股价下跌,张某要求国某赔偿损失,由此双方发生争议。


  
2012年7月29日,国某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借张某26万元,于2012年8月5日前把钱还清。当日国某向某公安局报警,称其在家中被他人殴打并被强迫写下26万元的欠条。某公安局2012年8月15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石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另,国某于2012年7月28日交付张某款项65 000元。


  另查,
2012年10月11日、10月15日、10月18日,张某分三次卖出其持有的全部常发股份后,该账户资金余额为47万余元。某法院经审理判决:一、确认张某与国某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签订的《股票委托交易协议书》无效;二、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十万零一百七十元二角二分




瀛台律师论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与国某于2011年12月签订的《股票委托交易协议书》是否有效。张某与国某签订的《股票委托交易协议书》中有关投资保本约定,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该约定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系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协议书整体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相应权益应当恢复至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


  关于
2012年7月29日欠条的问题,因该欠条存在瑕疵,故张某依据该欠条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资损失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对合作投资交易的起始、截止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故以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2011年11月4日为准,该日的账户余额为64万余元,2012年10月18日,张某卖出全部股份后,其账户余额为47万余元,由此,张某的实际损失应为16.5万元。因国某已支付张某6.5万元,故国某应再向张某支付10万元。对于国某要求张某返还6.5万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瀛台律师提醒】


张某与国某签订的《股票委托交易协议书》中有关投资保本约定,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该约定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系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股票委托交易协议书》整体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