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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台律所:获得赔偿金后去世,剩余赔偿金是不当得利吗?

2020-12-23

获得赔偿金后去世,剩余赔偿金不当得利吗?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2年5月30日,殷某与他人在原告A公司所有的一处公寓进行墙体改装,殷某在凿墙过程中,不慎从九楼坠落地面而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殷某构成一级伤残。殷某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至少2人。2013年7月18日,殷某向法院诉讼要求雇主周某、房主A公司赔偿其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其女儿殷某二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2013年9月9日,法院依法作出(X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认为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周某、A公司、殷某依次按45%、30%、25%的比例进行分担,殷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万元,由A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6万元,周某赔偿损失54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A公司与殷某(殷某二为法定代理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A公司欠殷某赔偿款36万元,已给付10万元,于2014年4月5日、5月15日各给付10万元。,殷某放弃余款,本案执行终结。执行款汇至殷某二银行卡。如A公司不按期履行,则恢复原判决执行。后A公司按时给付20万元。2014年11月22日,殷某去世。

A公司诉至某法院,认为给付给殷某的执行款为不当得利,殷某二应予以返还,某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律师论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殷某二收取A公司给付的执行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殷某二应否返还未达预期年限的护理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X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A公司应按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A公司与殷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A公司按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双方因殷某受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A公司无权要求返还。

 

【律师提醒】
  法定代理人能够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直接进行诉讼活动,其目的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本人无权从中获利。其基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享有的权利不构成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