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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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06
【案件回放】
郭某是甲公司的一名业务员,2017年2月,郭某以甲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价值高达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郭某认为合同标的巨大,故心生贪念,挪用二十万元的货款用作个人投资。郭某成功挪用货款后,更加欲壑难填,于2018年9月、2018年12月,多次以公司业务员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挪用其中货款,甚至私刻公司印章,骗取其他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经查明,郭某多次挪用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七十万元。经法院审理认为,郭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遂依法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一年,责令其退出违法所得。
【律师论法】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郭某利用其在甲公司担任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和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后,挪用货款用作个人投资,甚至私刻印章修改公司支付方式以便利自己挪用款项,故郭某的行为属于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提醒】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