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电话:400-070-5618
座机:010-8639-3456
投诉:133-6695-8595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E1座5层
2022-09-01
【案件回放】
郑xx系漯河市xx区xx镇中村村民,在该村建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300平方米左右,在此居住多年。2014年3月26日,xx区相关部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通告》,决定对xx区xx镇五里庙区域旧城改造项目占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郑xx涉案房屋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因补偿标准过低,郑xx未与拆迁方达成补偿协议。2016年5月5日,一群不明身份人员将郑xx的房屋拆除,造成其财产重大损失,严重影响其生活。为维护合法权益,2018年1月19日郑xx通过EMS向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对上述侵犯郑xx财产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但因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未进行任何回复,故郑xx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沙北分局应当在收到查处申请书后履行告知义务。沙北分局于同日对郑xx要求查处的事项作出答复,告知郑xx房屋被拆系行政机关的拆迁行为,应当到行政机关反映相关情况。郑xx认为“有征收必有补偿”,依据相关法律可以确定xx区相关部门作为征收主体,有义务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2020年7月5日,郑xx向xx区相关部门邮寄《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次日,xx区相关部门收到该申请后未对郑xx作出书面补偿决定,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xx区相关部门对郑xx的房屋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庭审中,xx区相关部门辩称,郑xx的诉求及理由不成立,征收办积极履行职责,同意按照补偿标准对郑xx进行补偿安置,但郑xx要求补偿款项过高无法满足,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郑x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xx区相关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对郑xx涉案房屋作出书面补偿决定。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本案中,郑xx于2020年7月5日向xx区相关部门邮寄《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xx区相关部门于次日签收后应当依法对郑xx作出补偿决定,但xx区相关部门并未对郑xx作出相应的书面补偿决定,属于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xx区相关部门所作房屋征收补偿表不能等同于书面补偿决定,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郑xx请求xx区相关部门限期对郑xx的房屋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瀛台律师提醒】
“先补偿,后搬迁”作为在征收拆迁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关乎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如果在征收拆迁中,被征收人因补偿标准低未签补偿协议,征收方强行将房屋拆除,被征收人一定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