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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定位属于刑法中的公民个人信息!

2022-08-31

【案件回放】

2011年6月起,被告人臧某、汪某因不会通过手机定位,通过互联网捜索到能够帮人手机定位的昵称为“服装批发”、“飞翔号码通讯”、“手机G位”的人,与其建立上下线关系,被告人臧某、汪某遂商定通过手机定位获取非法利益,先由被告人臧某联系需要手机定位的人,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收取高额费用后,再由需要手机定位的人通过QQ将被定位人的手机号码发给被告人汪某。被告人汪某收到手机号码后,通过网银或支付宝支付一定费用给上线,并将该号码通过QQ发送给上线,上线定位后,遂将手机定位信息发送给被告人汪某,被告人汪某再转发给需要定位的人。被告人臧某、汪某通过上述方式,非法为他人提供手机定位信息二十余某,违法所得共计18000余元,其中支付给上线费用70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臧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所知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一、被告人臧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人汪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人臧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200元,被告人汪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瀛台律师论法】

被告人臧某、汪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支付费用给上线的方式,获取他人手机定位信息,再以收取高额费用的方式为客户提供手机定位服务,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属于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臧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所知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所知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瀛台律师提醒】

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中,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在于隐私性和识别性。手机定位可以指向特定信息主体,能够显示出被害人的活动轨迹,侵害了其隐私权,因此属于刑法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在手机定位信息计算方式上,应以定位手机号码为计件单位,对于同一手机多次定位的应按照一条计算。情节严重认定上应采用多因素分析法,结合侵犯的信息数量,同时应考量定位次数、定位时间长短、信息的流向、扩散时空范围、物质损失情况等方面综合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