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瀛台律所:事业单位与员工约定的违约金,能适用合同法规定吗?

2020-12-23

事业单位与员工约定的违约金能适用合同法规定吗?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1990年7月,陈某分配到某医院工作,属事业编制。2009年9月7日,某医院与陈某签订进修协议,约定陈某到医学院进修,陈某进修结束后,必须回某医院工作,服务期不得低于10年。凡在10年内离开医院,陈某因占用院方培训费用、培训名额,影响人才培养计划,应赔偿违约金共计15万元。后陈某违反约定,于2011年1月21日向某医院提出辞职,在医院不同意的情况下到其他医院上班,某医院2011年2月16日将陈某作离职解聘处理。2011年7月19日,陈某向某市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医院签署同意其调离的意见、支付2011年1月及2010年休假工资共1.5万元、赔偿损失并判令陈某不向某医院赔偿违约金。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某医院支付陈某2011年1月及2010年休假工资共1.5万元,陈某向某医院支付违约金13000元。

【律师论法】

本案主要争议是陈某是否违约且应向某医院支付多少违约金。双方当事人所签进修协议已经明确陈某培训后在某医院的服务期限为10年,若违约,违约金为15万元。陈某擅自离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作为劳动者,即使其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但其违反约定某医院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该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鉴于目前人事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其他规定对劳动者服务期及违约金未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双方关于服务期和违约金的争议,应当适用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某医院举证培训费用共计为13000元,陈某表示认可。故法院依法确认陈某以该培训费为限,向某医院支付违约金。

【律师提醒】

事业单位与聘用的劳动者就约定服务期及违约金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纠纷,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人事争议的特别规定外,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