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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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4
【案件回放】
林某房屋位于福州市xx区xx镇xx村xx号,于80年代初自建,占地面积约45平方米,共三层楼,总建筑面积约135平方米,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因xx路建设需要,xx区相关部门成立了xx市xx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xx路指挥部),并由该指挥部委托福州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与村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林某上述房屋被征收。2013年左右,xx村委会欲与林某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因其拒绝提供征地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件。林某拒绝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2014年,xx村委会对林某房屋进行断水断电,林某只能搬离。后林某房屋被强制拆除。一直上访,直到2018年11月23日林某接到关于核对房屋拆迁面积与临时安置费等通知书,方知林xx以林某名义在没有征得同意与委托的情况下,擅自与xx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2019年2月20日,林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上述协议被确认无效。判决生效后,林某于2020年6月10日向xx区相关部门委托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的福州市xx区xx镇相关部门(以下简称xx镇相关部门)、xx村委会出具报告,要求xx区相关部门对林某被征收拆除房屋进行补偿安置,xx区相关部门于2020年6月11日收到林某补偿安置报告后却未作答复。林某认为,xx区相关部门已征收了林某房屋,因xx区相关部门原因,造成林某房屋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而被拆除,未获得补偿安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xx区相关部门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
庭审中,xx区相关部门辩称,林某诉请不属于其法定职责。后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责令xx区相关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对林某所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房屋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三款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本案中,xx区相关部门系土地征收与补偿的法定主体,其组建的xx路指挥部负责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受xx路指挥部委托,xx村委会与林某堂兄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在上述协议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且林某房屋已被征收拆除的情况下,xx区相关部门应当依职权以一定方式及时主动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而不能以双方对补偿面积、标准有异议未能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为由,不予处理。xx区相关部门未对林某进行补偿安置,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瀛台律师提醒】
市、县行政机关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土地征收,也负有确保被征收人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方式获得公平补偿的义务。市、县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征收补偿过程中,应积极主动履行补偿义务,以使行政相对人及时获得公平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