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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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01
【案件回放】
柳某与靳某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柳某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靳某负全责,柳某无责。现在柳某已经将车辆送到4S店进行维修并支付了修理费用,但靳某未履行赔付义务。
因此,柳某将靳某及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替代交通费共计24000元。被告靳某辩称,其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因此柳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才由靳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靳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提交电子保单,但该保单为次日生效,故应视为其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对于柳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靳某的交强险保单中,既约定了“保单即时生效,投保确认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11时25分”,又约定了“保险期间自2021年5月18日00时起至2022年5月17日24时止”,导致双方对于“保单即时生效”的理解产生争议,无法准确判定生效指向的是保单合同生效还是保险责任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鉴于上述内容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在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因此,本案应适用保险责任于2021年5月17日11时25分生效的理解,相关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柳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瀛台律师提醒】
对于“通常理解”虽然现行法律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考虑到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所制定的,因此应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作为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具体来说:1.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应当仅以条款制作人的理解进行解释,应更倾向于一般人的理解进行解释;2.对于某些特殊的术语应当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3.如格式条款形成时间较早,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与时俱进,以交易当时普通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作为标准进行解释。
对于格式条款的适用应当遵循如下规则:首先,有效的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即当格式条款和有效的非格式条款对同一合同事项均有约定的时候,无需考虑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以有效的非格式条款作为判定的依据。如果二者约定内容一致,无需再进行解释,如果二者约定内容不一致,那么应当以有效的非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为准,亦无需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解释。其次,当只存在格式条款的约定,且对约定内容的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先适用通常解释规则,其次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即对争议格式条款的内容应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按照通常理解只有唯一的解释,那么这就是格式条款的解释结果,无需再适用不利解释。而如果对争议格式条款的内容存在两种以上的通常理解,那么此时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