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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9
到底谁才是抽逃出资的主体?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A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2004年5月,A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系A公司的自然人股东。A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该公司章程经A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同年8月28日A公司退给其股款。2007年1月8日,A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某、王某、杭某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某以A公司的回购行为未履行法定程序、构成抽逃出资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论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回购宋某股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A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某的合意而回购宋某股权,对应的是A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某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
在本案中,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退股申请》,A公司也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某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A公司基于宋某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某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律师提醒】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