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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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13
【案件回放】
2018年,朱某入职甲公司从事行政工作,一年之后,朱某怀孕了,随着预产期的临近,朱某向甲公司提出产假申请,但甲公司却表示拒绝朱某的请假申请,朱某多次找公司的人事反映情况,但甲公司却一直避而不谈,拒绝进行明确的回答。后朱某怀孕产子,并于半年后回到公司,但回到公司的朱某却发现自己已经被公司单方开除了。于是朱某经协商无效、仲裁无果后,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朱某工资、加班费以及经济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九万元,后经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朱某入职甲公司从事行政工作,后朱某怀孕后向甲公司提出产假申请,但甲公司却表示拒绝朱某的产假申请,于是朱某无奈按照正常程序履行了请假手续,后住院产子。而甲公司在朱某履行请假手续后仍然将朱某开除,并声称朱某“自动离职”情况,故甲公司的行为属于在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期间擅自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提醒】
职场中的生育歧视现象时有发生,但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依法享受到法律保护,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