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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9
务工农民寻衅滋事不属劳动教养对象?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井某系某村村民,自2010年开始在某市打工。井某于2011年12月28日下午因醉酒失去控制,向方某停放的一辆卡车车身砸扔瓷砖,并将赶至现场的处警民警臧某的警服抓住,向上前制止其行为的古某眼部击打一拳,又使用脚踢打臧某,致使臧某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古某受轻微伤。后某市分局以井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寻衅滋事,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次年1月12日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井某。某市劳教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井某作出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劳动教养决定,并向井某送达劳动教养决定。
井某以某市劳教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严重违背我国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且劳动教养处罚依据本身亦明显违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某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某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律师论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相对人系未常居城市的农民,其在进城从事正常务工的过程中,因寻衅滋事被处以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应否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的规定,劳动教养的目的,系为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具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能自食其力的新人。
本案中,常住户口所在地为农村的井某并非城市常住人口,自2010年向某市输送鲜活水产品,属进城正常务工人员,亦非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的人;况且,某市公安局已以寻衅滋事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井某的目的,故其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某市劳教委对井某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
【律师提醒】
农民进城从事正常务工,并非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的人,则在对其行政处罚已经达到惩教目的的情况下,不应将其认定为劳动教养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