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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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05
【案件回放】
xx县xx镇巴烈村第七村民小组同意罗x在自家院内建房,罗x的建房用地一直都在合法的办理相关用地手续,xx县相关部门认为,罗x建房用地不合法,属违章建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2016年5月24日,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违法建筑物拟强制拆除事前通知书》给罗x,罗x申请行政复议,该《通知书》于2016年8月3日被复议机关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提起行政诉讼,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罗x。罗x签收后,于同年1月31日向该局递交《关于要求举行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陈述、申辩书》,该局工作人员签收后,既没有组织听证,也没有向罗x说明不听证的理由,更没有向罗x送达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书。2月3日,罗x在红军路的住房被强制拆除。
在经历了多次起诉、上诉后,罗x才知道房屋被强制拆除的相关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及相关行政行为是由xx县相关部门实施,相关法律后果依法应由xx县相关部门承担。综上,xx县相关部门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罗x提起诉讼,请求判决xx县相关部门对罗x位于红军路住房予以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庭审中,xx县相关部门辩称,罗x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对罗x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影响;xx县相关部门有权拆除罗x的违法建筑物。经审理,认为xx县相关部门实施被诉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罗x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法作出判决,确认xx县相关部门对罗x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xx县相关部门实施对罗x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严格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行政程序。在进行强制拆除前,xx县住建局虽向罗x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但该文书仅是实施行政处罚前的告知行为,并非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且,罗x在收到该《告知书》后,已按要求提交《要求举行听证申请书》、《陈述、申辩书》,xx县住建局对此并未作相应的回应,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不能作为行政强制拆除的依据。据此,xx县相关部门对罗x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程序不合法。

【瀛台律师提醒】
行政机关要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进行强制拆除,首先要对当事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且在强制拆除的过程中仍须履行催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公告等法定强制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