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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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16
【案件回放】
冯某于2014年入职甲公司,在该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在其担任经理一职的期间,其掌握了许多客户信息和该产业的相关资料。经了解,甲公司和冯某曾签订不竞争协议,约定若冯某未经公司的书面同意,从公司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都不得在与该公司存在竞争性的单位内任职,具体限制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甲公司出具的《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确认书》为准。2018年,冯某从该公司离职,但双方并未就竞业限制协议相关事宜,后冯某入职乙公司,甲公司则联系冯某要求冯某履行为期两年的竞业限制义务,于是冯某提起仲裁后双方涉诉。后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本案中,冯某和甲公司曾约定不竞争协议,在协议中明确在冯某从甲公司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到其他竞争性的公司,但最终竞业限制的具体内容以双方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甲公司所出具效力确认书为准。但在冯某离职之时,甲公司并未和冯某进行具体约定,故甲公司要求冯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行为于法无据,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提醒】
若劳动者和用人公司在离职前并未就竞业限制期间达成合意,无法以不竞争协议履行提醒通知要求劳动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