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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法定程序拆除门面房,法院确认违法!

2022-05-25

【案件回放】

秦某的房屋位于南京市xx区xx交通路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旧城区改建,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6月12日晚到6月13日上午,xx区相关部门常务副区长在秦某房屋外视察,布置强拆工作。次日凌晨5时许,秦某房屋周围聚集大量人员开始对秦某的房屋进行拆除。秦某认为,xx区相关部门强制拆除秦某涉案房屋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xx区相关部门于2019年6月13日凌晨5时许强制拆除秦某位于南京市xx区xx交通路xx号门面房的行为违法。

庭审中,xx区相关部门辩称,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作出的房屋拆除行为应予维持。后经审理认为,xx区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时未按法定程序进行,但因拆除行为是事实行为,不具有撤销内容。故依法判决,确认xx区相关部门拆除秦某在南京市xx区xx镇交通路xx号门面房的行为违法。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中,xx区相关部门虽按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且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协助承租人将房屋内承租人的相关物品进行了搬离,但xx区相关部门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其应按上述法律的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xx区相关部门应当催告秦某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秦某仍未履行义务的,xx区相关部门可以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xx区相关部门在向秦某发送催告短信后的第三天即自行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确认违法。且xx区相关部门仅提交了证据证明承租人已将其物品搬空,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在被拆除时,已对室内物品清点造册、制作现场笔录、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应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瀛台律师提醒】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对被征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且强制拆除的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不得以野蛮方式实施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