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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未签协议也未作补偿,房屋被拆谁担责?

2022-05-25

【案件回放】


2018年7月4日,xx区相关部门下发《西安市xx区相关部门关于对xx区xx路xx小区xx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其中明确房屋征收部门为西安土门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征收安置办公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西安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征收范围包括东起西安供电局工程安装处家属院东围墙,西至劳动南路,南起丰庆路,北至草阳巷。2019年8月29日,谢某发现自己所有位于西安市xx区草阳小区10号楼x单元xx号的房屋全部被拆除。强拆之前,谢某并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行政机关也没有对谢某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内物品也未搬出。谢某于是报警要求查处,警方回复称拆除行为是行政机关所为。

谢某认为,既然拆除主体是行政机关,那应当是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所为。由于xx区xx街道办事处属于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西安土门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征收安置办公室是被告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并无行政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责任应由xx区相关部门承担,故xx区相关部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将xx区相关部门诉至法院,请求确认xx区相关部门拆除谢某所有位于西安市xx区草阳小区10号楼x单元xx号房屋的行为违法。后经法院审理,认为谢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法作出判决,确认xx区相关部门拆除谢某所有位于西安市xx区草阳小区10号楼x单元xx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补偿决定》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补偿决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本案中,被诉的强拆行为是事实行为,谢某房屋被拆除时,行政机关并未告知其起诉期限。谢某得知其房屋被拆除至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谢某房屋是由xx区相关部门设立的草阳小区项目综合改造指挥部拆除,xx区相关部门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x区相关部门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且在谢某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xx区相关部门也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强制将其房屋拆除,违反法律规定。


 

【瀛台律师提醒】

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交拆除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