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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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25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严某毕业后应聘成为某公司业务员,为公司出售该公司的建材材料。2017年8月,严某以业务员的名义与当地某公司签订材料销售合同,合同价值为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严某见货款金额巨大,于是忍不住巨大金额的诱惑,将其中的十万元货款进行挪用。由于此次挪用资金成功,严某愈发大胆,以此方法多次挪用公司的货款,而在挪用之后,严某则将款项入股其他公司进行投资经营,计划“以财生财”,获取巨大利益。后来严某多次挪用公司货款的行为被曝光,其挪用货款共计人民币八十万元。经法院审理认为,严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遂根据严某具体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判处严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责令其退赔其所有违法所得。
【瀛台律师论法】
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提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严某利用其在公司担任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签订合同后,多次挪用其公司的货款多达人民币八十万元,数额较大;且严某挪用货款后用于投资营利活动,在公司催要下仍未归还,故阎某的行为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但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瀛台律师提醒】
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敬业精神,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而不应当利用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挪用资金,否则可能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