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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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22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9年7月,大学生张某在网上寻找兼职,后被他人以“刷单”名义诈骗,共向他人转账人民币共计七万元。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张某将款项转入了黄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原来,黄某在明知周某(另案处理)从事信息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为了收取周某的好处费,而将自己的多张银行卡有偿出借给周某使用。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发现,不仅是张某,还有多名被害人都将自己的款项转入了黄某的账户。后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明知周某利用信息网络从事诈骗犯罪,仍有偿出借自己的信用卡用于犯罪结算,故黄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院遂依法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瀛台律师论法】
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提出: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周某以高额“好处费”诱骗黄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借给周某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而黄某在明知周某利用其银行卡实施犯罪,但其为了获益仍为周某的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涉案金额流水多达人民币约百万元,情节严重,故黄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其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瀛台律师提醒】
因出借、出售银行卡而获罪的案例时常发生,切记不可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出售银行卡为他人提供结算服务,否则可能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