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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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01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甲租赁有限公司和乙管理公司、丙管理公司等签订了多个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由甲租赁公司作为保理商,乙管理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丙公司作为债务人,三方形成了保理合同关系。应收账款转让人乙管理公司为了提高信用度,还将自己持有的丙公司的部分股权,用来为丙管理公司提供担保。然而在三方保理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并未如期受到应有的款项,于是将丙管理公司和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乙公司和债务人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受理该案后,根据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瀛台律师论法】
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提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本案中,甲租赁公司作为保理商,乙管理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丙公司作为债务人,三方形成了保理合同关系,三方签订合同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三方形成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但本案中,债务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故甲租赁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瀛台律师提醒】
我国在《民法典》中将保理合同纳入了典型合同的分编中,可见对优化营商环境的所作出的努力,更体现出法治化的重要趋势走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