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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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03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吴某和沙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到来省会城市发展,然而随着二人的生活水平提高,吴某逐渐开始在外面花天酒地,后认识了马女士,和马女士发展了婚外情关系。在吴某和马女士发展婚外情期间,二人签署了一份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吴某将在某小区以马女士的名义购买一套房产,若马女士和吴某分手,则房子要还给吴某。二人的婚外情关系维持了几年后分手,分手之后,马女士不愿归还房屋,于是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该房产属于其所有,并要求马女士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的手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马女士提供了相关证据,如房屋所有权证、支付房款的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吴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项,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论法】
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吴某在和马女士发展婚外情关系时,和马女士签订合同表示赠与房屋,后和其分手后将马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归属。然而在案件过程中,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吴某却并未举证证明其为该房屋提供出资,故吴某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于是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了吴某的的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提醒】
在进行民事活动中,一定要注意留存相关证据,以免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之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