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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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24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8年,谢某为了自己的养老需求,向某保险公司进行咨询,后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介绍,胡某投保了一项重大疾病保险后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2019年,谢某经诊断患有癌症,于是谢某来到该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谢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了谢某的理赔申请。后谢某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对谢某的身体状态提出询问,但谢某均表示未有相关疾病,故谢某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后经法院审理认为,谢某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且谢某按约定交纳了相关费用,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保险公司并未举证其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对谢某进行明确告知,故相应的免责条款对谢某不产生效力,法院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瀛台律师论法】
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提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谢某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某款重大疾病保险,其作为投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相应保险费用,后谢某患病,该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进行理赔,但是保险公司却以谢某并未如实告知病史而拒绝赔偿。谢某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为格式条款,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公司却并未对相应的格式条款进行特别说明,故对谢某不产生效力,法院遂依法判决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瀛台律师提醒】
在许多保险合同中,条款内容都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相应的格式条款作出提示和说明义务,以免法律风险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