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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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15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1年8月15日,P县规委会审议通过了XX古镇策划方案。2011年11月,S公司作出了《P县XX古镇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设计》。之后,P县中业集团以中业集团〔2012〕3号《关于审定<P县XX古镇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设计>的请示》报请P县政府。P县政府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XX号《P县人民政府关于XX古镇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批复原则同意《P县XX古镇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设计》文本。涉案的F项目位于该规划文本的城市拓展区。林某有房屋一栋位于P县XX镇南京社区1组,在F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外。F项目启动后,在J公司修建F项目的过程中,林某的房屋受损。2016年8月3日,林某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P县政府作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中涉及福禄居建设及规划的批准行为。
某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林某的起诉。
【瀛台律师论法】
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认为:P县政府作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是对中业集团报请审定的《P县XX古镇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设计》的批准,林某不是该批复的相对人,其房屋受损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是因P县政府批准同意《P县XX古镇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设计》造成的。无论是P县政府的XX号批复,还是《P县XX古镇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设计》,均不会直接对林某的房屋造成损害。因此,P县政府批准同意《P县XX古镇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设计》的行为并不直接对林某的房屋设定权利、加负义务,不会对林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林某没有原告主体资格。
【瀛台律师提醒】
外部行政行为并非均可诉。本案行政机关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并不直接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定权利、苛加义务,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