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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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07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5年5月,金某因生意原因向林某借款十五万元,后金某向林某出具一张借条,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等相关信息。后金某还找来自己的好友黄某为自己的借款进行担保。然而在借款到期后,金某仅支付了利息,未返还借款,于是林某多次向金某进行催要,并起诉要求金某返还。在诉讼过程中,担保人黄某表示愿意继续进行担保,后法院依法判决金某应返还借款本息。然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却发现金某并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在法院终结执行程序后,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承担保证责任,后经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林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黄某偿还。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本案中,金某向林某进行借款,后金某的好友黄某就金某的该笔债务进行担保,而在金某和林某的借款合同进入诉讼过程中,黄某仍然表示愿意进行担保,故双方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黄某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在金某和林某的借贷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后,金某仍无法还清债务,故林某可以要求保证人黄某对金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法院遂依法进行判决。
【瀛台律师提醒】
成为保证人不仅仅是在合同中签一个字,而是具有承担责任的法律风险!但在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进行清偿之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