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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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07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耿某是某公司员工,利用其微信账号从事机票代购服务,2020年8月,孙某向其咨询机票代购服务,欲购买其一家四口从甲地飞往乙地的机票,经过双方协商,孙某告知耿某自己需要购买9月12日出行的机票,后孙某向耿某转账人民币五千七百元,耿某表示孙某应当将款项转至公司的账户,故将孙某所转的款项退回了孙某账户。然而就在第二天,孙某按照耿某的说法将钱款转入其公司的账户中,却被告知该机票已经涨价,要求补齐差价,孙某拒绝,并以该公司欺诈为由,将该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耿某为孙某提供机票销售居间服务,向航空公司询问价格后帮助顾客孙某购买机票,而在耿某和孙某协商的第二天,孙某向该公司汇款,却得知涨价的信息,故其认为该公司欺诈。但该双方交易过程中,孙某并未于当天进行汇款,机票价格于第二天发生变动具有合理性,而该公司在孙某拒绝购买后主动进行退款,亦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提醒】
作为服务行业的工作人员,在和顾客的沟通中应该及时交流可靠的信息,避免因信息滞后而导致的法律纠纷,而消费者也应当给予一定的理解,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