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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怠于与单位签合同,离职反要求赔双倍工资?

2021-12-21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0年9月15日,Y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Y公司股东会关于聘请XX先生为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决议》。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发展规划,经过股东会集体研究决定聘请XX先生为Y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同时抓紧制定经营、管理计划和用工合同。由董事李鹏提议,股东会一致同意XX同志的年薪不得超过20万元,进行考核,试用期为3个月至6个月,劳动合同期按5年以内签订,由XX同志本人自行拟稿与股东会签订。此决定由董事长向XX传达”。 

2010年9月20日,XX进入Y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年薪20万元,月工资16667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Y公司未为XX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9月28日,Y公司督察员华某受董事长林某委托催促XX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26日,XX口头向Y公司提出辞职。当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XX未再到Y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26日终止。2011年2月23日,XX向C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Y公司支付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6666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870元、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25日,C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XX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仲裁申请及其他仲裁请求。XX不服,起诉至法院。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论法】

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虽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召开股东会作出了《关于聘请XX先生为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决议》,已就原告担任总经理的薪金待遇、聘任年限和工作职责作出决议,并明确指出原告负责制定公司的用工合同,原告的劳动合同由原告本人自行拟稿与股东会签订。该股东会决议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也是根据该股东会决议而担任总经理一职,享受薪金待遇,掌管公司公章,行使管理职权。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Y公司还委托督察员华某催促XX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为公司负责制定用工合同的人员,应由其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且股东会明确要求其拟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怠于行使职责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行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瀛台律师提醒】

具有用工管理职责的人员怠于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订立本人书面劳动合同职责,之后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