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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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1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1年,A商贸公司与B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日,总工期13个月,“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作工期调整”。2015年,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双方因工期延误产生纠纷。B建筑公司以1号楼施工过程中存在周边居民阻工事实构成情势变更,所耽误工期应顺延;A商贸公司则认为该事实不符合不可抗力条件,工期不应顺延。
某法院经审理根据公平原则,扣除工期延误天数为111天。
【瀛台律师论法】
发包人履行必要协助义务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基本要求。通常情况下,发包人提供符合正常施工条件的场地亦系其应尽基本义务。本案中,居民阻工并非因B建筑公司施工不当所致,而是因工程建设项目本身引起。A商贸公司作为发包人,无论是在工程项目开工前还是项目建设过程中,均应妥善处理好施工现场与周围相邻环境关系,确保施工正常进行。本案因周边居民阻工影响工程施工进度,造成工期延误显不可归责于B建筑公司。补充协议虽有B建筑公司“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停工损失”约定,但此处“停工损失”应指B建筑公司因停工造成己方损失,不应得出B建筑公司自愿承担由此造成工期延误违约损失的意思表示,故对居民阻工造成的工期延误应扣除。
本案中,结合工程联系单、补充协议看,案涉1号楼工程系于2012年8月22日发生阻工,双方亦均认可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一周之内即4月1日之前启动施工,故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3月31日,实际发生阻工时间为222天。同时,根据本案证据,可认定居民阻工主要影响1号楼施工进展。综合考虑1号楼和2号楼主体结构和楼层相似,及该两栋楼一并于2015年1月1日交付使用等情况,基于公平原则,某法院酌情认定因阻工应扣除工期延误天数为222÷2=111天。
【瀛台律师提醒】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周边居民阻工影响工程施工进度,造成的工期延误不可归责于施工人,因阻工耽误的工期应当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