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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特区法院判决在内地会违反公共利益?

2021-12-13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Z公司系H集团设立于英属维京群岛的间接全资子公司。S基金公司购买了Z公司发行的欧元债券,H集团向S基金公司出具维好协议(Keepwell Deed)。根据该协议,H集团向S基金公司承诺,将采取措施使Z公司维持合并净值及足够的流动性,以保障债券持有人利益,并明确该承诺并非担保,但如H集团未能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协议适用英国法律,相关争议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后S基金公司以H集团违反维好协议的约定为由诉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H集团未应诉,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HCA 1712/2018号民事判决,判令H集团向S基金公司支付债券本金、利息及特定费用。判决生效后,H集团未履行该判决项下义务,S基金公司向上海某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判决。

 

某法院经审理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HCA 1712/2018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作出后,申请人S基金公司与被申请人H集团均未提起复议。

瀛台律师论法】

申请人S基金公司与被申请人H集团之间约定就《维好协议》项下的纠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该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规定的民商事案件,本案应根据《安排》进行审查。首先,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出具的证明书,案涉判决系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判决,已生效。H集团知晓该判决后在合理期间内未就该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寻求任何司法救济,故该判决属于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其次,根据维好协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双方争议具有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审理期间诉状已合法送达H集团。第三,本案系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区际司法协助的案件,拒绝认可和执行判决之“社会公共利益”应作严格解释,通常仅包括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的结果直接违反内地公共利益之情形。 

本案当事人在维好协议中所约定的准据法并非内地法律,不能以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判断作为认可和执行该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而只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审理之时的公共利益。我国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经历了不断变化的过程,H集团并未证明认可和执行本案所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的结果即会违反当前我国公共利益。

瀛台律师提醒】

申请人请求认可和执行的为缺席判决,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该缺席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寻求救济的,符合《安排》所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