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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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02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5年5月,原告BY.O(乙方)与被告Y公司(甲方)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及其关联方聘请乙方提供并购财务顾问服务等内容。合同第6条法律适用与管辖约定:6.1 本协议根据中国法律订立、执行和解释;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6.2 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包括关于本协议约定条款之存在、效力或终止,或无效之后果等争议),首先通过J国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若双方对J国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
原告诉称,其已按约提供服务,被告未支付第四阶段服务费,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860,270欧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仲裁协议有效,本案应通过J国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要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某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瀛台律师论法】
本案中原告为外国法人,原、被告又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可以认定双方成立涉外民事关系,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合同第6.1条约定,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双方亦认可仲裁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合同中的涉外仲裁条款效力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先仲裁条款本身约定合法有效、后诉讼条款因违反我国的仲裁一裁终局法律制度而无效、后诉讼条款无效不影响先仲裁条款效力、“先裁后审”协议因约定了仲裁程序的优先适用性而不同于“或裁或审”协议,应认定本案涉外仲裁条款有效、诉讼条款无效。
【瀛台律师提醒】
由于对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与诉讼彼此排斥存在法律认识错误,当事人常会签订“先裁后审”协议,即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虽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协议明确约定或内容表明应首先适用仲裁方式,然后才适用诉讼方式。“先裁后审”协议由先仲裁条款、后诉讼条款(包含诉讼条款适用条件和向××法院起诉)两部分组成,应认定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的涉外仲裁条款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