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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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30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1年12月3日,原告汤某与被告J公司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汤某从事列车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在C市。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劳动争议处理方式为:“发生劳动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只能向F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复议,对仲裁、复议裁决不服的,双方只能向F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3年8月22日,汤某在C市不慎受伤,经诊断为右侧第9肋骨骨折。某管委会经调查核实,认定汤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由于J公司没有给汤某办理养老、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2014年4月10日,汤某向C市市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受理,后起诉至C市某法院,要求与J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提交答辩状期间,J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另查明,J公司住所地为B市F区,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系格式条款。
C市Y区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被告J公司管辖异议申请。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劳动合同体现的不仅仅是双方的财产关系,双方地位的实质不平等特征表现比较突出,管理与被管理、依附与被依附的人身关系特征比较明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可以协议管辖的范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只能向F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复议,对仲裁、复议裁决不服的,双方只能向F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排除了汤某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管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法院的权利,与相关规定不符。汤某在C市火车北站做清洁时受伤,C市Y区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Y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对J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瀛台律师论法】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在劳动仲裁裁决之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中有仲裁和诉讼管辖约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