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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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29
作者:北京灜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陆某驾驶原告D公司所有的重型箱式货车与在公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杨某相撞,造成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经送某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3日出院。B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14日,C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目前植物状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一)级、杨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陆某系原告D公司聘请的驾驶员。D公司所有的渝XX号重型箱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内。2015年4月17日,杨某起诉陆某、D公司、某保险公司,要求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015年8月4日,B区法院对杨某的后续护理费酌情支持了5年共计146000元,该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支付杨某620000元、D公司支付杨某其余费用160829.52元,后D公司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全部支付义务。
2016年1月18日杨某死亡,杨某生前与被告汪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一为杨某的女儿。D公司认为杨某死亡之后护理费未能使用,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46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D公司的诉讼请求。
【灜台律师论法】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护理费用是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来确定,是对未来损失的一种估算,可能多于或少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但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B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杨某后续护理费作出判决时,隐含了对受害人病情治愈、病情恶化及死亡等可能结果的认识,无论受害人经治疗后的结果怎样,无论因此而发生的实际费用是多少,赔偿义务人都应当以原判决确定的数额赔付。
故2015年8月4日B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赔偿义务人给付后续护理费等费用是有法律依据的,杨某根据该判决合法取得后续护理费并不属于不当得利。且判决书已经生效,具有确定力、既判力,原告也已经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虽然杨某已经死亡,但并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
【灜台律师提醒】
受害人依据该生效裁判获得护理费后于护理期限内死亡,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死亡后护理费未实际发生系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返还护理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