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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承租人如何维权?

2021-11-22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6年8月,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被告谷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乙公司以售后回租交易方式将自有的3辆东风清障车转让给原告并租回使用,被告谷某系共同承租人。同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乙公司自2017年3月起开始拖欠租金。因乙公司违约,原告甲公司于2017年6月收回租赁车辆。案外人丙公司于2017年6月出具《鉴定评估报告》,称接受原告委托,对租赁车辆进行鉴定评估,以2017年6月为基准日,评估金额为19万元-20万元。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以买受人身份于2017年7月出具《同意函》,以20万元价格向原告购买涉案融资租赁车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乙公司、谷某赔偿损失(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扣减租赁物变卖价值等剩余的金额)、逾期违约金等,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解除合同,驳回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论法】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甲公司所主张的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是否具有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后,可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其次,甲公司主张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为20万元,并据此计算损失金额。鉴于融资租赁车辆的处置系由甲公司单方完成,且20万元的处置金额相较于一年四个月之前的购买价格42.6万元差距较大,故甲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处置价格的合理性。但甲公司仅提供了并无机动车鉴定评估资质的丙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且根据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租赁物的买受人即为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仅依据上述《鉴定评估报告》显然不能客观反映融资租赁车辆的真实价值。 

根据本案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乙公司已将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于甲公司,乙公司仅为车辆名义所有权人,在此情况下车辆过户并不代表乙公司认可车辆转让价格。故对于甲公司该主张,不予以支持。

瀛台律师提醒】

融资租赁出租人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出租人应遵循公平原则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价格的合理性。在承租人未认可的情况下,出租人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租赁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处置车辆的价款真实体现了市场价格的,则其关于租赁物处置价格具备合理性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