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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险中销售合同无效,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吗?

2021-11-18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Z公司与B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约定Z公司向B公司投保出口信用保险。2009年4月,Z公司开始代理案外人S公司向“Y株式会社”“D株式会社”出口羊绒纱线,就出口业务向B公司申报并结算相关保险费。自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Z公司为其与“Y株式会社”出口贸易支付保险费累计1,006,577.57美元,为与“D株式会社”出口贸易支付保险费累计309,929.76美元。自2013年2月起,Z公司未能自两家日本买方处收回相关款项,后Z公司向B公司提出理赔申请,B公司拒赔。2015年8月25日,某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XX高刑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案外人黄某等人冒充境外买家,利用S公司等虚构出口贸易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Z公司因此知晓其与“Y株式会社”“D株式会社”的出口贸易合同不真实、不合法,遂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退还涉及其与“Y株式会社”“D株式会社”相关贸易的保险费1,316,507.30美元,B公司拒绝。

Z公司向某区法院起诉,要求判令B公司退还涉及其与两家日本买方相关贸易的保险费1,316,507.30美元、赔偿利息损失。
某法院驳回了Z公司的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论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Z公司与案外人所签销售合同的效力,是否影响其与B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效力。Z公司与案外人所签销售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合同,但不必然影响保险合同效力。
财产保险合同中,不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保险法》第十二条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该法第四十八条明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即保险利益存否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效力变化。Z公司从事出口贸易,并向B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险标的系Z公司就保险期间内所有出口贸易回收货款的利益,而非自具体、特定的进口商处收取货款的利益。因此,Z公司从事出口贸易,即对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回收货款)具有保险利益。Z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Z公司以保险合同无效而要求B公司返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瀛台律师提醒】
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单期限内所有出口贸易回收货款的利益,出口贸易销售合同被认定无效,并不导致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无权要求退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