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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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8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徐某在自己土地上修建了一栋砖木结构的房屋。在修建期间,没有任何部门前来告知或阻止不准修建。修建以后,xx县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棚户区改造的名义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丈量。在未对该房屋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予以赔偿的情形下,xx县相关部门于2020年9月某日强制拆除徐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徐某认为xx县相关部门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xx县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徐某位于xx县砖木结构房屋的行为违法。
庭审中,xx县相关部门辩称,徐某修建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等证件。xx县自然资源局依照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并向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等,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拆除的情形下,xx县相关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徐某房屋的行为合法。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确认xx县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徐某位于xx县房屋的行为违法。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xx县相关部门拆除徐某房屋的依据xx县自然资源局对徐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但上述执法文书未依法向徐某送达,故xx县相关部门的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因xx县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徐某房屋的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确认违法。
【瀛台律师提醒】
行政机关如果没有经过上述法律程序,而是直接将当事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不合法,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