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电话:400-070-5618
座机:010-8639-3456
投诉:133-6695-8595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E1座5层
2021-11-17
来源:行政法报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点】
一、二审法院未结合案涉房屋已被划入机场航站楼开工建设现场红线范围内、湾沚镇人民政府与其他被征收农户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而未与张先兵达成协议,以及案涉土地现已被机场建设实际使用等情况,对芜湖县人民政府及其航产中心、湾沚镇人民政府在案涉机场项目建设用地征拆过程中的作用和具体行政行为等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在张先兵已提供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通知湾沚镇人民政府、航产中心参加诉讼,也未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却采信了施工单位出具的关于拆除房屋的情况说明,进而认定张先兵起诉无事实根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亦有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先兵,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政府(原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湾沚镇芜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柱,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张先兵因诉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政府(原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9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先兵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征收过程中被拆除。市、县级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无论是芜湖县人民政府或其他单位实施了拆除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征收主体承担,芜湖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为:张先兵以芜湖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有事实根据。2004年8月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根据张先兵在一审中提交的芜湖县公安局三元派出所2018年1月10日对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许正勇的询问笔录,许正勇述称,2017年10月,芜湖县航空产业园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芜湖县航产办)、湾沚镇人民政府、机场公司三方来到芜湖宣城机场航站楼的开工现场,之后划定了施工的现场区域,并划定了红线,张先兵老房子周围在红线范围内,并要求在一个月内完成该区域的清表和迁坟等事务;芜湖县林业局于2017年12月中旬下发《关于同意芜湖宣城机场建设工程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批复》,张先兵老房子及周围都在该批复划定的范围内。张先兵提交的照片(其在一审中也已提交)显示,案涉房屋旁边插有“施工现场非施工人员禁止入内”的标示牌,周围空旷。经询问,芜湖县人民政府一、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芜湖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述称,机场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由湾沚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农户签订协议后拆除。张先兵户未能达成协议。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现已被机场建设使用。另,芜湖县航产办2019年3月机构改革后,更名为芜湖县航空产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航产中心),现为芜湖县人民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未结合案涉房屋已被划入机场航站楼开工建设现场红线范围内、湾沚镇人民政府与其他被征收农户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而未与张先兵达成协议,以及案涉土地现已被机场建设实际使用等情况,对芜湖县人民政府及其航产中心、湾沚镇人民政府在案涉机场项目建设用地征拆过程中的作用和具体行政行为等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在张先兵已提供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通知湾沚镇人民政府、航产中心参加诉讼,也未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却采信了施工单位出具的关于拆除房屋的情况说明,进而认定张先兵起诉无事实根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亦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张先兵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