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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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6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7年,某贸易公司在当地市场监管局登记成立,登记注册资本为五百万元,其中公司股东安某认缴出资三百万元,占出资比例百分之六十,公司股东林某和张某分别认缴出资一百万元,即分别占出资比例百分之二十。三位股东承诺在2027年12月21日前履行认缴出资。然而后由于该贸易公司经营不善,无法清偿已经到期的债务,后当地法院受理该贸易公司的破产清算案并指定某律师事务所其破产管理人。然而,在律所担任破产管理人期间,发现该公司三位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都并未完全履行,故要求安某、林某和张某三人立即履行出资义务,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贸易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故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三位股东应当按照约定缴纳注册资本金。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某贸易公司在当地市场监管局登记成立,登记注册资本为五百万元,其中公司三位股东安某、林某和张某分别认缴出资并承诺在2027年12月21日前履行认缴出资完毕。但后该公司经营不善,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三位股东认缴出资的义务应当提前到期,故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该贸易公司的三位股东应当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瀛台律师提醒】
即使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到,但若该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