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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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1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施某受雇在某工地进行工作,该工地的雇主侯某为了降低建筑的风险,在某保险公司为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保险。然而就在2019年12月的某日,施某在工地上不慎从平台上摔下,后施某被送医治疗,经抢救无效后身亡。施某送医之后,其医疗费用由该工地的雇主侯某先行进行了部分垫付,后施某的家属和侯某约定,让侯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拒绝了侯某的索赔申请,于是侯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表示侯某所投保的团体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应当小于六十岁,而施某案发时已经六十四岁,故拒绝进行赔偿。但侯某举证证明在保单中,该保险公司和其约定将被保险人的年龄限定为自十六岁至六十五岁,故施某的年龄在承保范围内,法院遂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对施某的保险金作出赔付。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侯某作为雇主,为其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保险,某日,其工地的施工人员施某在工地上意外死亡,故侯某和施某的家人商议由侯某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以侯某的年龄超过六十岁为由进行抗辩,但侯某举证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扩展的规定,故法院依法认定施某的意外死亡在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作出如上判决。
【瀛台律师提醒】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投保人应当对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详尽的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