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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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0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3年8月初,被告人汪某在无环保审批手续、无污染防治设备情况下,擅自在雄县雄州镇亚古城村租赁的房屋内进行电镀加工、为空调支架镀铬,将生产过程中的污水直接排放到院外渗坑中。经检测,电镀槽及渗坑内水样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被告人汪某的加工点附近系农用耕地,并有居民居住。经农民举报汪某被抓获。
某法院经审理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本案中,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擅自开设国家明令禁止的小电镀摊点,并将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直接排入渗坑中,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汪某在居民区附近排放有毒物质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具有自愿认罪量刑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瀛台律师提醒】
为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结合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进一步加大了打击力度,严密了刑事法网。《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强化环境保护,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