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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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9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某旅游经济开发区建设围垦项目需占用原告N公司使用的养殖用海域,被告R公司与原告先期就其中海域的地上附着物部分的补偿费达成一致,并分两次支付完毕,双方还约定海域使用权部分的占用补偿另行商定。此后,原告未向海洋与渔业局申请变更续期海域使用权证,其持有的海域使用权证书于当年年底到期。此后,双方就占用补偿费用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海域使用权的补偿款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于次年年初开工占用涉案海域时,原告海域使用权证已到期,被告无需对原告的海域使用权进行补偿,即便其仍享有海域使用权,补偿标准应以海域使用权证的剩余时间所占比例计算,按照《S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基数×15%×剩余有效期限”确定具体适用的补偿标准。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按照占用补偿费的最低标准向原告支付海域使用权补偿。
【瀛台律师论法】
占用他人使用的海域应给予合法的海域使用权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的涉案海域使用权证书载明的使用期截止前,原告与被告就海域围垦占用达成初步补偿协议,且被告具有明确的补偿意向,原告此后未再对海域使用权证书进行续期。双方约定海域占用补偿另行商定,并不等于不再对海域占用进行补偿。故被告应对占用原告的海域使用权进行补偿。因涉案海域即将被收回,原告即使申请续期也无法获得批准,故海域使用权占用补偿的计算期间应当以海域使用权证书载明的时间为限。且因剩余的海域使用权使用时间不足一年,按照前述《暂行办法》规定,不适用前述计算方法,而应以占用补偿费的最低标准计算。
本案中,海域在海域使用权证书到期前即就建设围垦项目的占用海域达成意向,属于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情形,即便开工占用海域时间在海域使用权证书到期以后,仍需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对原海域使用权人进行占用补偿。
【瀛台律师提醒】
海域占用人与海域使用权人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就占用海域事宜达成协议的,即使双方在海域使用权证书有效期内未就补偿金额达成一致,海域使用权人也有权获得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