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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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4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某、程某分别利用担任J省N市栖霞区某街道工委书记、某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N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某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D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某、程某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潘某、程某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580万元。后程某因潘某被调查,退给陈某8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某利用担任某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N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260万元。2006年4月,潘某因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其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而补还给许某某55万元。
综上,被告人潘某收受贿赂人民币840万元,被告人程某收受贿赂580万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潘某、程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无期徒刑,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瀛台律师论法】
庭审中,潘某、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与陈某共同开办D公司开发土地获取“利润”48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
经查,二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陈某低价取得创业园区的土地等提供了帮助,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此期间,潘某、程某与陈某商议合作成立D公司用于开发上述土地,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陈某,潘某、程某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潘某、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以与陈某合办公司开发该土地的名义而分别获取的480万元,并非所谓的公司利润,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使陈某低价获取土地并转卖后获利的一部分,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应以受贿论处。
【瀛台律师提醒】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