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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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7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6年1月,王某和某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向银行借款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期三年的借款期限、按年结息以及若逾期未缴清的应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一,且双方还约定返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某以自建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之后,王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是银行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后经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但双方虽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对银行要求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本案中,王某和某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王某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按约定还款,构成了违约,故其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的责任。但双方虽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王某的房屋并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且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银行未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
【瀛台律师提醒】
为债务设立担保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对涉及抵押担保的财产进行深入了解,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以免权利落空!